#黃聖友律師 #陳美娜律師
壹、前言:
近日隨著性騷擾的議題不斷延燒,導致小編在電視上、報紙上幾乎都能看到有關性騷擾的新聞報導,這時小編想詢問各位讀者們是否還記得十幾年前曾在彰化發生過偷摸他人胸部十秒卻遭法院宣告無罪的案件嗎?雖然該案件到二審改判強制猥褻罪,但當時原審判決結果一公佈還是造成社會上相當大的爭議,主要原因是原審法院認為該案件應屬於性騷擾而非猥褻,加上當時性騷擾防治法尚未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僅能宣告無罪。如今性騷擾防治法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本篇就讓小編帶各位讀者們一起探索實務上是如何區分性騷擾及猥褻兩者間的差別。貳、涉及法律相關條文: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實務上之認定一、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甲趁乙不及抗拒,突然親吻乙的嘴巴、臉頰、甚至同時觸摸乙之肩膀、手部,雖乙當下立即推開甲,仍感到噁心難耐,惟本件中甲之侵害在乙來不及反抗前就結束,此屬偷襲式、短暫性,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觸摸、調戲行為,所以甲的行為應為性騷擾而非猥褻。
二、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而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24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條文所列舉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例如:丙趁丁不備,竟隔著衣物撫摸丁之胸部及下體,雖丁當下有大叫、並嘗試推開丙,但丙不僅未住手,甚至還繼續撫摸,可見丙之上開行為明顯已有違背丁的意願,且其行為應非僅屬短暫、偷襲式,而有持續一段時間,故丙上開猥褻丁以滿足其性慾之行為,自應已屬侵害丁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非僅是乘丁不及抗拒而為擁抱或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屬強制猥褻罪明確。三、從前面摘錄的實務見解可以看出來,法院認為性騷擾主要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
四、再以上開彰化案例來說:(一)為何原審會認為摸胸十秒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呢?主要係因被告當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與抗拒時,靠近告訴人身後,伸手觸摸、抓捏、停留告訴人之胸部約10秒鐘許,行為雖非瞬間,仍屬短暫。換言之,告訴人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際,尚未及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且接觸時間甚短,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主觀上滿足自己情慾,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應屬該當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罪。
(二)那為何二審會改判強制猥褻罪呢?係因二審法院認為碰觸、抓捏他人胸部為輕挑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又被告是利用告訴人左右及後方均擠滿其他客人無法動彈時,被告撫摸、抓捏告訴人的胸部10秒,被告雖未實施強暴、脅迫、恐嚇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其趁告訴人在左右前後均無法挪移之情況下,持續抓捏告訴人胸部10秒,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是被告所實施之手段,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並已違背告訴人之意願。且依其長達10秒之時間長度,及告訴人受強制之情形,告訴人本應有時間拒絕,卻受限於被告使用之方法,而不能抗拒,故被告上開犯行,顯已超過單純調戲之程度,並非屬於性騷擾,自該當刑法強制猥褻罪。
參、結語小編認為到底是成立性騷擾還是猥褻都不是重點,重點是遇到性騷擾或猥褻時,當下請立即報警處理,不要選擇沉默,退一步不會海闊天空,忍一時也只會愈想愈委屈。而要特別強調的是,倘若是性騷擾案件的話,因性騷擾防治法是屬告訴乃論罪,換句話說,就是當事人沒有主動提告的話,檢察官是不能自行偵辦,且告訴乃論罪有6個月時效限制,所以,假設你或是你身邊的親友不幸遇到前開情況時,請趕快報警,也可以向本所律師諮詢,本所律師會提供並協助分析訴訟策略及後續方向,以保障當事人自身的權益,最後請記住,過程也許會很辛苦,但是姑息只會養奸,勇敢站出來,我們陪你一起面對。
肆、補充事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中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那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是否也屬於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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